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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4-09-0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财政局 |
同德县财政局权力清单
同德县财政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同德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8号)和《中共同德县委、同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德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同发〔2016〕16号),设立同德县财政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财政、税收、金融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财政、税收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拟订金融产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有关分配办法和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的财税政策。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全县财政、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组织实施财政转移支付监督管理制度。
(三)承担各项财政收支管理的责任。负责编制年度全县预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组织拟订经费开支标准、定额,负责审核批复部门(单位)的年度预决算。
(四)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负责财政票据管理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按规定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负责监缴罚没收入。
(五)负责组织实施国库管理制度、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承担国库现金管理的有关工作,组织拟订政府采购制度,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监督指导财政性资金评审工作。
(六)监督执行地方相关税收法规规章,提出完善税制、执行税收政策的建议。
(七)负责全县财政公共支出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开支标准和支出政策,负责拟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保障工作,保证政府运转及维护社会稳定支出需要。
(九)负责财政支农扶贫资金管理和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十)负责办理和监督县级财政的经济发展支出、国家和省州县投资项目的财政拨款,监督执行财政建设投资的有关政策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负责有关政策性补贴和专项储备资金财政管理工作。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管理社会保障和就业及医疗卫生支出,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编制社会保障的预决算草案。
(十二)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企业财务制度,按规定管理资产评估工作。
(十三)负责政府性债务管理,负责办理财政领域的涉外财务。
(十四)负责预算综合绩效管理工作,拟订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绩效评价指标与标准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考评工作。
(十五)负责管理全县的会计工作,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组织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会计工作信息化建设;负责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的工作。
(十六)监督检查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建议。
(十七)负责建立金融工作联系协调机制。建立与金融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机制;建立与县内外金融机构的联系与合作机制;推动当地金融工作。
(十八)负责推动金融市场体系建设。引导、协调金融机构搞好合理布局和金融服务工作;引导、引进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机构来县投资和发展;培育和发展地方创新类金融组织;引导、协调金融机构在偏远区域特别是金融服务空白区设立网点;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考评,组织实施对金融机构的激励措施;组织金融人才引进和培训工作。
(十九)促进金融生态环境建设,协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工作。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动金融生态安全区建设;强化金融法治环境建设;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完善金融监管机制,维护金融稳定。
(二十)贯彻实施国家及省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和统筹安排县财政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负责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十一)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项)
1.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第14项(国发〔2013〕4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第3项(省政府令104号2014.12.16)。
(二)行政处罚(共23项)
1、对会计工作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2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二)私设会计帐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4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5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对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3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5.对企事业和个人违反规定骗取、滞留、截留、挪用、使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4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6.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6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7.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2004.11.30,2011.1.8修订)第17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8.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挪用、骗取有关资金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2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9. 企业财务会计违反规定编制会计报告、清查资产和不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罚
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2000.6.21)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10.对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3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2000.6.21)第40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1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0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1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11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1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依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2000.6.21)第41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4.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71条、72条、76条、《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办法》(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2005.5.28)第28条)
15. 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77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16.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78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82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18.招标采购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8.11)第68条 招标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
(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按照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或者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以外确定中标供应商的
(七)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八)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十)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19.中标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8.11)第75条 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20.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有关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为的处罚
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7条、78条)
21.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采购信息违法规定的处罚
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2004.8.11)第32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
22.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八条,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04.11.30,2011.1.8修订)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三)行政征收(征用)(共1项)
1.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据工本费(行政收费)
依据:《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改革委 关于公布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通知》(青财综〔2015〕537号,2015.5.28)《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第6项。
(四)行政给付(共1项)
1.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13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57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经县政府审查、县人大审议批准后的《县级部门预算》。
(五)行政检查(共4项)
1.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59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 2014.8.31修正)第65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 2004.8.11)第10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2004.8.11)第5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
2.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9章第88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1995.11.22)第7章第76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3.对会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章第31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章第32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
(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主席令第24号1999.10.31)第4章第33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帐。
4.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证据和有关资料的先行登记保存
依据:《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2001.2.20)第20条 财政部门在被检查单位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2011.1.8修订)第23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六)其他行政权力(共15项)
1.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备案
依据:《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2001.2.20)第4章第58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违法会计行为案件备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适用听证程序、提起行政诉讼和上级财政部门指定办理的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三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2.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评标专家的确定
依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 财库〔2014〕214号2014.12.31)第3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
(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3.招标采购开标活动的现场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第59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4.对各预算单位决算的审核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8章第76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5.政府采购合同备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第47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6.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名称和联系方式变更的备案
依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 2004.9.11)第29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
7.终止采购活动、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第73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8.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2.6.29)第56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57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58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9.投标保证金的收取、退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12.31)第48条 采购文件要求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供应商应当以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10%。
10.列入政府采购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确定
依据:《青海省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青海省财政厅 青财采字〔2011〕1599号2011.8.29)第28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采购监管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11.财政退库事项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86号 1995.11.22)第45条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6章第60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12.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审批
依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2006.7.1)第2章第6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3.对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的批复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2014.8.31)第5章第52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经市政府审查、市人大审议批准后的《市本级部门预算》。
14.预算调整备案或审批
依据:《预算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 2014.8.31)
第68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69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70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71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经县政府审查、县人大审议审批结果。
15.行政事业单位账户设立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4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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