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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 2024-09-08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发展和改革局局 |
同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权力清单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同德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8号)和《中共同德县委、同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德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同发〔2016〕16号),设立同德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信息化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新型工业化、供销、安全生产、内外贸易、外商投资和对外经济合作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拟订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工业和信息化、安全生产、内外贸易、外商投资、对外经济合作及非公有制经济的战略、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提出全县经济发展速度、总量平衡和结构调整的目标及政策建议。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负责经济运行的监测和经济发展趋势的预测、预警并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发布全县经济信息。组织拟订全县综合性产业政策并监督实施;监督国家价格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组织拟订全县性的重大价格政策措施;综合分析财政、金融、产业、价格政策的执行效果;研究提出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发展的正常建议。
(三)承担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县经济体制改革工作。研究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问题,组织拟订综合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协调有关专项经济体制改革方案。
(四)承担规划县内重大建设项目和生产力布局工作。提出全县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负责组织实施全县统建等项目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查。
(五)分析县域经济和城镇化发展情况,统筹推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推进落实区域发展总体战略和主体功能区战略;提出县域经济发展、重点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建设、经济结构调整、资源开发利用以及重大项目建设建议。协调生态环境建设以及生态移民、退牧还草规划的实施。
(六)拟订县域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生产力布局和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提出地区开发和以工代赈政策及建设计划,承担以工代赈的具体管理工作。引导、促进县域经济结构合理化布局和协调发展。
(七)负责提出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组织实施能源发展规划、政策措施;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核准、备案、验收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指导和衔接水能、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的开发,指导能源行业管理;负责能源预测预警、发布能源信息。
(八)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建议,支持各项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并对全县旅游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统筹推进全县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
(九)推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组织拟订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态建设规划,协调生态建设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重大问题。承担全县节能减排宏观综合协调工作。
(十)监测预测价格水平变动,提出由政府管理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监督检查价格政策的执行,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十一)拟订粮食宏观调控、总量平衡及粮食流通中长期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承担粮油监测预警和应急责任。
(十二)提出优化产业布局、结构调整的政策建议。推进工业经济结构的优化与调整,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相融合。协调解决新型工业化进程中的重要问题。
(十三)分析工业经济运行质量和态势,发布相关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负责工业和信息业应急管理、产业安全有关工作。
(十四)提出工业组织协调企业在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信息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与投资方向建议,按规定负责工业项目、信息化建设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工作。
(十五)指导行业管理和产业技术创新发展,推动新兴产业、信息服务业和生产性服务业的发展。
(十六)原材料业、消费品业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指导工业企业技术引进和改造工作。
(十七)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能源节约与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政策,参与拟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的发展规划,组织节能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的节能监察工作。
(十八)组织协调工业企业融资工作,协调金融机构解决工业企业信贷等工作。
(十九)指导中小企业发展。
(二十)提出区域经济合作、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和流通体制改革建议。负责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商贸企业发展政策的实施,推动流通标准化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
(二十一)牵头协调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推动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指导商业信用销售,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对特殊流通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十二)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调控。承担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管理的职责。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机制,按分工负责重要消费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工作。
(二十三)按权限管理加工贸易、进出口商品的有关工作,促进外贸活动。
(二十四)负责监督管理食盐,再生资源回收和汽车、酒类流通、成品油、边销茶行业。
(二十五)根据县政府授权,代表县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指导和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十六)指导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推动国有企业的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二十七)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参与制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审定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产权(股权)转让方案,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变动、注销工作,指导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监管工作。
(二十八)按照有关规定和权限,负责对出资企业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责对出资企业的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纪律检查工作,指导工青妇工作。
(二十九)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十)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职权,监督考核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监督事故查处,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三十一)组织实施全县性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
(三十二)承担工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十三)负责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十四)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负责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办证资料的审查工作,监督检查企业职业安全健康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
(三十五)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
(三十六)负责伤亡事故统计、报告,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伤亡事故调查。
(三十七)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十八)负责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指导、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煤矿矿长安全资格除外)考核工作,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安全培训工作。
(三十九)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9项)
1、在县级工商部门登记的粮食企业收购资格认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07号2004.5.26)第9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10条 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2、设立旅行社业务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 第3号2013.4.25)第28条 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 第550号2009.2.20)第6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2)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3)有不少于30万元的注册资本。
3、非煤矿山企业(不含尾矿库)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准
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安总局令 第20号2009.10.1)第3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4、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初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 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18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 第51号2013.12.11)第4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5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5、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第104号令)下放的审批项目第26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令109号)改为后置第94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11日)第16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禁止在城市市区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城市市区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合理布设。
第17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6、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45号)第13条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目录》(省政府第104号令)下放的审批项目第24项。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91号2010.6.12)第35条第一款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55号)第5条第三款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8、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 第77号2007.10.28)第10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34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第48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6号2010.9.17)第9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9、县管权限工业、商贸流通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613号2011.9.1)第7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二)行政处罚(共72项)
1.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处罚
3.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4.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相同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2-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2010.11.29)第4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或其他单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5.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用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 2010.11.29)第6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行业协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第7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公布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 2010.11.29)第8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处罚
8.经营者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处罚
9.经营者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处罚
10.经营者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11.经营者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处罚
12.经营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13.经营者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处罚
14.经营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15.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处罚
16.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处罚
(7-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 1997.12.29)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2010.11.29)第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7.经营者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处罚
18.经营者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处罚
19.经营者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处罚
20.经营者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处罚
21.经营者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处罚
(17-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 1997.12.29) 第39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 2010.11.29)第10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2.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 1997.12.29)第40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 2010.11.29)第12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令 第4号2011.1.8)第11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12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予以警告,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标明价格的处罚
24.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处罚
25.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处罚
26.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处罚
27.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处罚
28.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处罚
(23-2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1997.12.29)第42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 2010.11.29)第13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8号 2000.10.31)第21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9.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 1997.12.29)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 2010.11.29)第14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30.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 第92号 1997.12.29)第43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07号 2004.5.26)第42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07号 2004.5.26)第43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 第585号 2010.11.29)第5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33.未按本条例规定依法进行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07号 2004.5.26)第4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3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07号 2004.5.26)第46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5.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07号 2004.5.26)第47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36.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号2009.12.29)第28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37.粮油仓储单位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07号 2004.5.26)第46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8.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号2009.12.29)第30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9.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管理规定的处罚
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5号2009.12.29)第31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40.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处罚
依据:《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省政府令 第105号2014.12.26)第33条 未取得价格认证资质的机构从事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其出具的认定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1.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处罚
42.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43.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处罚
44.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41-4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 第3号 2013.4.25)第95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97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2)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3)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98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45.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46.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处罚
47.拒绝履行合同的处罚
48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49、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处罚
50、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51、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52、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53、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54、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55、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56、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的处罚
57、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的处罚
58、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处罚
59、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的处罚
60、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61、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62、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处罚
63、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接受委托的处罚
64、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处罚
65、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66、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67、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68、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45-6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主席令 第3号 2013.4.25)第98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100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1)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2)拒绝履行合同的;
(3)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101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 第550号 2009.2.20)第4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
(2)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
(3)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4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4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5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
(2)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
(3)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4)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
(5)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61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6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1)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2)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3)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263号1999.5.14)第21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3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第24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9、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15 号2007.11.9)第51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70、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 第52号2011.12.31修订)第72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71、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55号2006.1.1)第36条第1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65号2016.1.18)第31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72、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使用、经营的处罚
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15号2007.11.30)第51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4项)
1、查封或者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 第13号2014.8.13修改)第62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24号 2015年修订)第11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91号 2011.3.2修订)第7条第一款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3、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445号 2005.8.26)第3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4、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 第52号 2011.12.31修订)第65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行政监督检查(共3项)
1、对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项目稽察
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54号2000.7.31)第27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2)通报批评;
(3)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4)暂停项目建设;
(5)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2、安全生产检查
3、除矿山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
(2-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 第13号 2014.8.13修改)第7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五)其他行政权力(共4项)
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青海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青政﹝2015)35号)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全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2004.11.25)全文。
2、企业项目备案权
依据:《青海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政[2015]35号2015.4.17)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凡是不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应按要求填报项目登记备案申请表,并报送政府备案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3条 各州(地、市)备案管理机关由各州(地、市)政府按照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登记备案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符合国家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的有关要求。
第6条 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不予备案。第六条 凡不符合第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备案机关应不予备案。
3、酒类流通备案登记
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第25号2005.11.7号)第5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青海省商务厅关于开展酒类流通备案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省商务厅青商运字{2011}144号2011.3.22)第1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酒类经营的单位(含批发、零售、餐饮、酒吧及娱乐业等),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两个月内,均要在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2条 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各州地市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
4、在建建设项目的安全实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 第70号2014年第二次修正)第30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31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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