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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德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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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4-09-08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交通运输局

同德县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9-08 浏览次数: 【字体: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同德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8号)和《中共同德县委、同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德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同发〔2016〕16号,设立同德县交通运输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交通运输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拟订全县交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编制行业有关体制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承担公路、水路运输市场监管职责,组织实施运输有关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和运营规范。指导城乡客运及有关设施规划和管理,负责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承担路政监督管理工作。

(三)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负责监督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管理工作。负责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事故、船舶及相关水上设施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依法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担公路、水路建设市场监管职责,监督实施工程建设有关政策、制度和技术标准。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建设资金管理工作,指导交通基础设施管理和维护。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等工作。

(五)指导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协调重点物资和紧急客货运输。

(六)负责交通运输信息化建设,负责统计工作,发布相关信息。指导实施公路、水路行业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工作。

(七)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   行政审批(共14项

1.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和跨越公路埋设、架设、修建设施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 第19号2009.8.27修正)第45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56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第543号2008.12.27)第28条 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设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远景发展,符合公路的技术标准,并事先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2、铁轮车、履带车及超限车辆行驶公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 第19号2009.8.27修正)第48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50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593号 2011.3.7)第36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

(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3、提高公路两侧路基标高(高等级公路除外)的审批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11条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保证公路排水畅通。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下放层级管理的第24项。

4、占用、挖掘县管公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 第19号2009.8.27修正)第8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第4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593号 2011.3.7)第27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5.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 第19号2009.8.27修正)第55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593号 2011.3.7)第27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6.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设置、悬挂非公路标志审批

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 第19号2009.8.27修正)第5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 2004.9.25)第10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敷设、挂设管线或者设置其他设施,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并符合行车和公路附属设施安全要求。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非公路标志、标牌,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7.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 第19号2009.8.27修正)第42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593号 2011.3.7)第26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8.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正)第10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9.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22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23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23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24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25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22条、第24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26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的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手续。

第27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闭式运输,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28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10.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第40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站(场)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申请。

    11.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12.11.9修正)第40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公平对待使用站(场)的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旅客和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第7号 2015.8.8修正)第6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14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11条、第12条、第13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1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第39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40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37条、第38条、第39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13.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车辆运营证核发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 第412号 2004.6.29)第112项。

《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16)第19项。

14.水路运输许可审核审批

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省政府令第98号 2013.7.16)第20、21项。

二、行政处罚(共76项)

    1.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6条 违反本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81条 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3.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从事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物,或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6条 违反本法第47条的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4.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行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6条 违反本法第48条规定的,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5.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6条 违反本法第50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6.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

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依据:《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 2 号 2003.4.1)第23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一)违反《公路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45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47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48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50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52条、第56条规定.

    7.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7条 违反本法第46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或者违反本法第51条的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8.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8条 违反本法第53条的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9.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9条 违反本法第54条的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0.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80条 本法第55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11.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81条 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12.在公路两侧开山、伐木、施工作业的,危及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6条 对违反《条例》第25条、第26条及本《细则》第37条、第38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警告,责令暂停施工,待完善防护措施后复工;限期迁出规定范围。

(二)罚款。

(三)对已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责令停止施工作业,赔偿公路损失;情节严重,另处以不超过公路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13.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施、种植作物及任意利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7条 违反本法第46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51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超限车辆承运人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的处罚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2号2000.1.14)第15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24条 违反本规定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5.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不一致的处罚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2号2000.1.14)第16条“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24条:违反本规定第15条、第16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驶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6.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等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77条 违反本法第46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51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17.未持有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的处罚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2号2000.1.14)第23条 违反本规定第13条、第14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18.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64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65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9九条、第23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66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2.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68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3.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69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4.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处罚

25.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处罚

26.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27.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处罚

28.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依据:(24-2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70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29.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30.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依据:(29-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71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1.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32.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依据:(31-3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72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3.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73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75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35.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处罚

36.不给乘客车票的处罚

37.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38.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39.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处罚

40.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处罚

依据:(35-40)《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修订公布 2011.11.24修改)第6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客运班车不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线路标志牌、里程票价表的;

(二)不给乘客车票的;

(三)包车客运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驾驶人员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规定装置出租标志顶灯、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使用空车标志和计程计价器的;

(六)客运出租汽车拒载乘客、绕道行驶以及出租汽车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处罚

41.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42.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处罚

43.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处罚

44.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处罚

4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处罚

4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处罚

依据:(41-46)《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修订公布 2011.11.24修改)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证:

(一)营运车辆设施不全,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擅自变更经营项目的;

(三)擅自运输限运和凭证运输物资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手续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虚报修理项目或者不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记录档案的;

(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无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教学培训的。

47.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处罚

48.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49.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罚

依据:(47-49)《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修订公布 2011.11.24修改)第66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报废车辆或者改装车辆进行客货运输的;

(二)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持伪造、无效、非法转让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线路标志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50.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1.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2.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依据:(50-5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2011.12.26)第42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53.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54.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5.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依据:(53-55)《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13 号 2011.12.26)第43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56.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7.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58.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依据(56-58):《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13 号 2011.12.26)第4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59.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60.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61.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依据:(59-61)《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 年 第9号 2006.11.23)第48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62.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6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64.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处罚

65.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依据:(62-6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2013.1.23)第59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66.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67.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依据:(66-6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1 号 2012.3.14)第63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68.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第 1 号 2012.3.14)第64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9.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处罚

70.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依据:(69-70)《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1 号 2012.3.14)第65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第 1 号 2012.3.14)第66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72.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第 1 号 2012.3.14)第68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3.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依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第 1 号 2012.3.14)第69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4.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75.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76.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依据:(74-76)《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1 号 2012.3.14)第70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三)行政强制(共9项)

    1.责令暂停运输、强制卸载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2012.11.9修订)第62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公布 2011.11.24修改)第58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发现客运车辆超员和货运车辆载客的,应当立即责令暂停运输,对超员的旅客和乘货运车辆的旅客应当及时调用车辆改乘,改乘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货运车辆超载运行的,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选择适当地点强制责任人卸货,所卸货物由责任人自行处置。责任人不具备处置能力的,由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处置,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运输鲜活农畜产品货物的车辆超载运行的,按照《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2.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车辆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2012.11.9修订)第63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公布 2011.11.24修改)第60条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实施车辆暂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决定书规定的时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2012.11.9修订)第67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取缔、扣押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行为、车辆等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 第 370 号 2003.1.6)第14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交公路发〔2005〕468号),交通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涉嫌无证经营出租汽车的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二)向与无证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三)进入物证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扣押与无证经营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 以及其他资料;

(五)扣押用于从事无证经营的出租汽车等。

5、违法路政管理暂扣车辆权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35条路政管理人员暂扣车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通知书和限期处理通知书,对暂扣车辆及随车物品开具登记单,并妥善保管车辆和随车物品。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暂扣期间车辆所发生的停车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以依法变卖,所得款项扣除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的余款,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财政。

    6. 责令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权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39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的,由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强制拖移权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23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停车示意,主动接受检测,不得强行通过;不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强行通过的,由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告知有关公安机关处理;故意使用车辆堵塞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实施拖移。

    8.对卸载物品依法变卖权

    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第24条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可分解物品的车辆,承运人应当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为承运人提供超限运输卸载物品临时存放场所,或者协助联系分载车辆。卸载物品委托公路管理机构保管的,应当办理委托手续。卸载物品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仍不运走的,依法变卖,变卖款项扣除相关费用的余款,通知当事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财政。

    9.责令停驶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85条 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路政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第 2 号 2003.4.1)第38条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可以责令停驶。

   (四)行政监督(共4项)

    1.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 2012.11.9修订)第59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监督检查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 第593号 2011.3.7)第41条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监督检查

依据:《青海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31号公布 2011.11.24修改)第53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站,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资质证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双向拦截车辆,不得将与道路运输无关的内容作为路检路查项目。

4.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监督管理

 依据:《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2011.12.21)第15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重点货运源头单位信誉考核和货运驾驶人员诚信考核制度,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其他装载现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五)其他行政权力(共5项)

 1、实施违反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

 依据:(1-7)《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 1 号 2012.3.14)第74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2机动力维修经营者未按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的处理

 依据:(8-15)《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2006.1.12公布)第53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违反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的处理

 依据:(16-2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2006.1.12)第55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4、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实施法律所禁止行为的处理

 依据:(25-2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2006.1.12)第56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5.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经理人资格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 第406号2012.11.9修订)第2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第9号 2006.11.23公布)第6条  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从业资格是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取得从业资格的比例分别是相关经营者依法获取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的必要条件之一。

 第8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一次考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由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季度组织一次考试。道路运输经理人和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从业资格考试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每年组织两次考试。

 其他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管理权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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