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群导航

海南州人民政府

政府工作部门

各县政府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版

同德县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检索
索引号: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9-08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教育局

同德县教育局权力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9-08 浏览次数: 【字体:
县教育局权力清单
序号基本编码事项名称事项类型部门/单位设定依据
1000105013000教师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2000105014000校车使用许可行政许可国家《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3630105006000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行政许可省教育厅这是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4630105006000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和学校级负责人聘任、变更审批行政许可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2002.12.28)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5630205018000对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6630205029000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2015.12.27)第75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630205032000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1995.12.12)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8630205073000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9630205035000对违反《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处理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国家教育委员会1992年6月10日颁发)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校校园环境的管理,创设良好育人环境,保障学校和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校内环境及所处周围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学校是教职工和学生工作、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应做到环境整洁优美,风气积极向上,设施完好,秩序正常,成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阵地。第四条在学校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建立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维护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是校长工作的重要职责。校长应该负责将校园环境建设列入工作计划,采取措施,组织实施。
10630205038000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1989.9.1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30205039000对违法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 2015-12-27)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630205040000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13630205043000教职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五条 对于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品行不良,影响恶劣,不适宜在学校工作的教职员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予以解聘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630205045000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15630205046000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1989.9.1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630205060000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17630205061000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违规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主席令第39号 2015.12.27修订)第七十九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第八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18630205063000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主席令第37号 2000.10.31)第27条 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19630205064000对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2000.9.23)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0630205069000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主席令第80号 2002.12.28)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80号 2002.12.28)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二)擅自增加收取费用的项目、提高收取费用的标准,情节严重的;(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四)骗取办学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五)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六)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八)教育教学质量低下,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出资人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不得取得回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主席令第80号 2002.12.28)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21630205072000违反幼儿园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1990.2.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1998.3.6) 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是备的;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22630205032000对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第188号 1995.12.12)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3630205074000参加国家考试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 2017-12-31)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24630205075000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25630205076000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处理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1992.3.14)第3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1)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2)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3)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4)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5)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6)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7)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26630205077000幼儿园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4号 1989.09.11)第27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2)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3)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7630205079000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依据:《幼儿园管理条例》(原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 1989.9.11)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28630205081000对单位和个人招收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就业的处罚行政处罚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29000505001000学生资助行政给付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八条 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30630505001000各类贷学金、助学金审核发放行政给付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 2015.12.27修订)第四十二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国家助学金资助所有全日制在校农村学生和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31000705006000教师资格定期注册行政确认国家1.《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是对教师入职后从教资格的定期核查。中小学教师资格实行5年一周期的定期注册。定期注册不合格或逾期不注册的人员,不得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2.《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教师资格定期注册的组织、管理、监督和实施。
     3.《中小学教师资格定期注册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32000705007000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的确认行政确认国家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建立本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的评价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5.《教育督导条例》第二天 ……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33630705003000义务教育证书确认行政确认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34630705004000中小学校学生学籍注册、变更等事项的确认行政确认省教育厅根据《青海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13.12.27 青海省教育厅以青教基〔2014〕1号 印发)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35630705005000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批准行政确认省教育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36630705006000教师普通话水平等级认定行政确认省教育厅《<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2000.9.23)第14条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37630705008000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批准行政确认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主席令25号2015.4.24修正) 第11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38630705009000对中小学生转学、休学的确认行政确认省教育厅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育部教基一〔2013〕7号 2013.8.11)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
     第十五条 学生办理学籍转接手续后,转出学校应及时转出学籍档案,并在1个月内办结。
     第十六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后,转入学校应当以收到的学籍档案为基础为学生接续档案。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电子学籍系统报学籍主管部门登记。复学时,学校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学生休学期间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二十条 学生到境外就读的,应当凭有效证件到现就读学校办理相关手续。回到境内后仍接受基础教育的,应接续原来的学籍档案。
     《青海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实施细则(试行)》(青海省教育厅青教基〔2014〕1号 2013.12.27)
     第二十二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和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变化确需转学,需由家长(监护人)向转出或转入学校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学校同意并盖章,并扫描上传学校盖章后的转学申请表电子稿。经双方学校领导审批及其学籍主管部门审批后生效,审批过程在网上完成。
     第二十三条 跨省转学必须具备转出、转入学校所在地有关学生户籍、管理、学业水平考试等条件规定,并按照教育部统一跨省转学流程在全国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办理。
     第二十四条 若义务教育阶段由外省转入学生没有学籍,由接受学校申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逐级上报,省教育厅向教育部申请新的学籍号后逐级反馈,由学校补录上传。普通高中学生拟由外省转入,如没有学籍,本省学校不予接受、不补办学籍。
     第二十五条 接受学校不得拒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义务教育阶段转入学校无法提供学位的,应报县(市、区、行委)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对未申请转学的学生不得迫使其转学,由此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原学校承担责任。同一城区范围内各普通高中学校之间原则上不允许转学。因特殊原因确需转学的,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普通高中学校不得接受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和各类技工学校在籍学生转学;民办高中学生因特殊情况需要转学的,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提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双方学校同意,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可在民办高中范围内转学。
     第二十六条 转入、转出学校及其学籍主管部门必须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不得超过规定时限。学生在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阶段转学,接受学校应将其编入原就读年级,不得变更就读年级,不允许通过转学进行变相留级。毕业年级均不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休学。(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休学。1.因病经县级以上医院诊断,需停课治疗休养时间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以上的;2.学生在一学期内连续请假(包括病假、事假)时间超过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3.因其他原因(包括出境就学等),需要休学的。(二)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的学生,由父母或监护人向学生所在学校提出休学申请。因病申请休学者需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证明、病历及医疗收费发票等,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学校和学籍主管部门在网上依次进行审核操作。(三)休学期限按1学年设置。超过休学期限的,家长(监护人)要提出延长休学时间的申请。学生休学期间,不允许转学,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第三十二条 复学。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复学,家长(监护人)向学校提出复学申请。因病休学者须出具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康复证明,由学校发起复学申请,上传复学证明材料。学校和学籍主管部门在网上依次进行审核操作。对准予复学的学生,按接续学业的原则,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就读。
     第三十三条 出境学生回来继续上学,按出境复学异动进行操作。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复学申请,由学校在系统中发起出境复学异动申请,上传相关证明材料,学校和学籍主管部门在网上依次进行审核操作。
     第三十四条 学生休学期满,未提出延期休学申请又不复学的,按旷课处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应当及时督促学生复学,督促无效的,通知学生户口所在地政府,由当地政府责令其父母或监护人送学生复学。
     
39000805002000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奖励行政奖励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三条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异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
     第十条国家对在职业教育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4号令)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教育部令第7号)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部令第8号)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小学管理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6号)
     第三十六条小学要加强教师队伍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建立、健全业务考核档案。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树立敬业精神。对认真履行职责的优秀教师应予奖励。
     
40000805004000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奖励行政奖励国家【规章】《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第8号令)
     第二十六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教育、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41000805005000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行政奖励国家【规章】《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42000805006000对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行政奖励国家【规章】《学校艺术教育工作规程》(教育部令第13号)
     第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对于在学校艺术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43000805007000对班主任及其他德育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等表彰行政奖励国家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
     强化中小学德育工作的表彰奖励和督导评估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高中阶段评选优秀学生,省级优秀学生可获得普通高等学校保送生资格。对德育工作实绩突出的教师要进行表彰奖励
44000805008000对各类优秀学生的奖励行政奖励国家【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4〕8号)
     第六条通过评选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和少先队员、先进集体等活动,为未成年人树立可亲、可信、可敬、可学的榜样,让他们从榜样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
45000805014000对教育事业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行政奖励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80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46630805001000优秀教师、先进教育工作者的表彰奖励行政奖励省教育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8.27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47000905001000对教师申诉作出的裁决行政裁决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48000905002000对学生申诉作出的裁决行政裁决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49001005001000对学生申诉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50001005002000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51631005001000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1.5)第5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52631005008000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实施考试作弊行为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1.5)第6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第7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第9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一)组织团伙作弊的;(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第11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53631005011000对考生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2014.7.8)第11条 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如实记入其考试诚信档案。下列行为在报名阶段发现的,取消报考资格;在入学前发现的,取消入学资格;入学后发现的,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学籍;毕业后发现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学历、学位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提供虚假姓名、年龄、民族、户籍等个人信息,伪造、非法获得证件、成绩证明、荣誉证书等,骗取报名资格、享受优惠政策的;(二)在综合素质评价、相关申请材料中提供虚假材料、影响录取结果的;(三)冒名顶替入学,由他人替考入学或者取得优惠资格的;(四)其他严重违反高校招生规定的弄虚作假行为。违反国家教育考试规定、情节严重受到停考处罚,在处罚结束后继续报名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由学校决定是否予以录取。
     
54631005014000对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 1995.12.12)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55631005015000对在校学生、在职教师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 第12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二)组织团伙作弊的(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56631005016000对考试工作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第13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考试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14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15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631005020000对考生及其他人员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 2012.1.5)第8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10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631005022000对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 2014.7.8)第7条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59631005023000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教师教育系列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审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1993.10.31)第13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60631005024000对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1993.10.31)第14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令188号 1995.12.12)第18条 依照教师法第14条的规定对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61631005027000教学、教研成果评审、考核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依据:《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1995.3.18)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62631005028000幼儿园等级评定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依据:《青海省幼儿园等级评定办法(试 行)》(青教基〔2013〕44号) 省内经县(县、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具有事业单位登记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办学满一年并达到《青海省幼儿园基本办园标准(试行)》的幼儿园,均可参加等级评定。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幼儿园每年定期开展办园行为和保育教育状况检查,对办园达不到原等级的幼儿园进行限期整改或降级摘牌处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三年对所有幼儿园进行一次等级复查,重新确定等级。
63631005029000对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存在考试违纪、舞弊、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等行为的处罚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2012.1.5)第5、6、8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9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64631005031000对教师维护其合法权利情况的处理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9条 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65631005032000中小学教师培训其他行政权力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主席令第15号 2009.8.27第四章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66632105001000对义务教育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行政监督省教育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原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1992.3.14)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67632105005000教育督导行政监督省教育厅《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 第624号2012.10.1.)第2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条例。教育督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11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教育督导:
     (一)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教育教学水平、教育教学管理等教育教学工作情况;
     (二)校长队伍建设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招生、学籍等管理情况和教育质量,学校的安全、卫生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校舍的安全情况,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等教育条件的保障情况,教育投入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义务教育普及水平和均衡发展情况,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协调发展等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2条 教育督导机构实施教育督导,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开展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5年至少实施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应当每3至5年实施一次综合督导。
68632205001000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考试费行政收费省教育厅《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招生考试部分科目收费标准的通知》(青计价格〔2000〕599号)《青海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教育厅关于下发<改革高校收费管理形式和调整收费标准方案>的通知》(青计价格〔2001〕651号)《青海省财政厅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将高中毕业会考报名考试费更名为高中学业水平报名考试费的复函》(青财综字〔2012〕191号)
69632205003000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行政收费省教育厅发改价格【2011】3207号、青发改收费【2012】489号文件。根据幼儿园等级收费
     
70632205005000普通高校招生报名考试费行政收费省教育厅《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全省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青发改物价〔2004〕414号)
71632205006000普通高中学费、住宿费、择校费行政收费省教育厅教财【1996】101号、教财【2003】4号文件
     
【打印正文】
分享到:
【字体: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