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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德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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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4-09-08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9-08 浏览次数: 【字体:



 

一、基本情况

根据《中共海南州委办公室、海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同德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南办发〔2016〕18号)和《中共同德县委、同德县人民政府关于同德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同发〔2016〕16号),设立同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有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市场发展规划和人力资源流动政策,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三)负责促进就业工作,拟订统筹城乡的就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指导实施就业援助制度、职业资格制度和职业培训制度。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牵头组织实施二、三产业城乡劳动力就业技能培训政策,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和激励政策。

(四)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组织实施城乡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政策标准、社会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基础养老金统筹办法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以及城乡医疗保险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社会保险及其补充基金。

(五)负责就业、失业、社会保险基金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拟订应对预案,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形势稳定和社会保险基金总体收支平衡。

(六)负责公务员综合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荣誉制度和政府奖励制度的相关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实施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收入分配、工资正常增长与支付保障、福利和离退休政策。

(八)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负责拟订事业单位人员和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办法、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办法并组织实施;参与人才管理工作,牵头推进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工作,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选拔和培养工作。

(九)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落实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负责军队转业干部教育培训和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

(十)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推动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十一)负责执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制度和劳动关系政策,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监督执行消除非法使用童工政策和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案件。

(十二)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权力事项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3项)

1、特殊工时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 第28号1994.7.5)第36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38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39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2、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 2010.10.28)第8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57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第58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60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259号1999.1.14)中有关社会保险登记及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的规定。

3、初级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 第28号1994.7.5)第69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则》(劳培司字(1996)58号)第28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人员,颁发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证书办理程序为: 通用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将鉴定合格人员名单报相应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审查汇总,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定。证书由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劳动部规定的填写格式和编码方案统一办理,经劳动行政部门验印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负责将证书送交本人。

《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 第98号1994.10.1)第3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行政处罚(共84项)

1、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2010.10.28)第84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2010.10.28)第85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2010.10.28)第86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2010.10.28)第87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5、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2010.10.28)第88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6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2010.10.28)第91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0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1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2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0、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1、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处罚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4条第1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12、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4条第2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3、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4、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逾期不支付工资的处罚

     15、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处罚

     16、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处罚

     17、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处罚

(14-1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10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18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1号2004.1.20)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1号2004.1.20)第12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18、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和终止合同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7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9、用人单位以暴力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违章指挥危及劳动人身安全的处罚

20、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处罚

21、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处罚

22、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19-2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8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8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主席令 第73号2012.12.28)第92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5、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 第28号 1994.7.5)第94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 第364号 2002.9.18)第6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26、职业中介机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的处罚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 第364号 2002.9.18)第7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2008.1.1)第58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74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7、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记录或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处罚

依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 第364号 2002.9.18)

第8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28、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29、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处罚

30、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31、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处罚

32、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处罚

33、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处罚

34、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处罚

(28-3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 第28号 1994.7.5)第9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2004.11.1)第23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令 第619号2012.4.28)第1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6条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第7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9条第1款 对哺乳工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青海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1991.7.22)第20条 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劳动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的女职工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用人单位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36、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37、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罚

38、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处罚

39、缴费单位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处罚

40、缴费单位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罚

(35-4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 第28号 1994.7.5)第101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2004.11.1)第3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1999.3.19)第15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41、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处罚

42、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的处罚

43、用人单位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的处罚

44、用人单位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的处罚

45、用人单位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的处罚

46、用人单位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处罚

47、用人单位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41-47)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2000.11.29)第10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4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8、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0号2000.11.29)第36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49、职业介绍机构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处罚

50、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51、职业介绍机构超标准收费的处罚

52、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处罚

53、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的处罚

54、职业介绍机构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处罚

55、职业介绍机构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56、职业介绍机构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49-56)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2004.11.1)第28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0号2000.11.29)第21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37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7、职业介绍机构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处罚

依据:《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0号2000.11.29)第38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24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58、用人单位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程工作的处罚

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6号2000.3.16)第11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程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59、骗取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处罚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258号1998.12.16)

第28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60、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259号1999.1.22)第13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61、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处罚

6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处罚

63、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处罚

64、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65、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66、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处罚

(61-66)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259号1999.1.22)第23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1999.3.19)第12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障登记的;

(二)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理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67、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处罚

68、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

69、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处罚

(67-69)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3号1999.3.19)第14条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70、用人单位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2004.11.1)第27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1、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2004.11.1)第27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2、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2010.12.20)第60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3、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2010.12.20)第61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74、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2010.12.20)第62条第1款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项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5、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处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2010.12.20)第63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2011.1.1)第25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

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76、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号2001.9.11)第35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77、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号2001.9.11)第36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许可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78、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号2001.9.11)第37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79、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号2001.9.11)第38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80、用人单位违反《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处罚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号2001.9.11)第39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81、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处罚.

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2011.7.1)第24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 第423号2004.11.1)第30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82、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2008.1.1)第67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3、用人单位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2008.1.1)第67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4、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处罚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8号2008.1.1)第75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行政强制(共2项)

1、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259号1999.1.22)第26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2、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未提供担保的;

依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5令2011.7.)第13条 用人单位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申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额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的数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偿还数额的财产,以拍卖所得偿所欠数额。

(四)行政征收(共5项)

1、养老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259号1999.1.22)第6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0〕42号)第3条 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第4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个人缴费100至1000元、1500、2000元十二个档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依据:《关于土地征收时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青政办(2013)23号)第2条 凡在我省境内批准征收土地的,一律按《青海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试行)(青政(2010)20号)为基数缴纳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征地时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筹集,由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构成,个人缴费按3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

2、失业保险费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258号1998.12.16)第2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6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3、医疗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6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8.12.14)第2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2条第三款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根据《青海省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青海省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实行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和社会三方筹资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个人缴费按不同年龄实行不同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资金实行分级按比例分担。目前城乡居民医疗人均筹资标准550元。

4、工伤保险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2010.12.20)第2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8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10条第1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2款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5、生育保险费征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 第28号 1994.7.5)第70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 第259号1999.1.22)第29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社会保险法中生育保险费率规定。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缴费基数按不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低于60%的按60%缴费,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地区职工年均工资300%的按300%缴费。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9%。机关单位和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工资总额0.5%。

(五)行政给付(共6项)

1、基本养老金发放

依据:(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第6条 《国务院关于建立同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决定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决定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第6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

《关于青海省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执行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12)336号第5条 从年满60周岁起按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12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2、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3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2000.9.22)第8条第(二)项 各统筹地区应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应为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统筹医疗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一般确定为当地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建立特大病医疗保险、职工互助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86号2012.3.28)第3条第(一)项 提高最高支付限额。2012年,全省城乡居民医保每人每年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提高到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即城镇居民医保与新农合由原来的8万元、5.5万元提高到10万元。

《关于进一步提高全省城乡居民医保筹资标准促进城乡医保健康发展的意见》(青政[2013]21号2013.4.16)第2条第4款第3项住院报销比例。参保人员住院费用补偿按照医疗机构的级别,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城乡居民医保在三、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分别为70%、80%、90%,政策范围内最高支付限额10万元。

3、失业保险金发放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258号1998.12.16)第16条第三款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 第19号2001.6.22)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业务。第17条 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领取失业保险金。

4、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2010.12.20)第12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5、生育保险待遇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 第28号 1994.7.5)第70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6、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支付

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2005.12.3)第6条第4款 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行政裁决(共1项)

1、劳动争议仲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席令 第80号 2007.12.29)第17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19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青海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 第2 3 号)第14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领导下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案一庭制。

第19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地域管辖为主、级别管辖为辅、方便当事人仲裁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具体划分如下:

(一)省仲裁委员会管辖:

1、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2、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争议;

3、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争议。

(二)州(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州(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央驻青单位、部队企业、省属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

2、州(地、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争议;

3、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争议;

4、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其管辖的争议。

(三)县(区、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1、除本条第(一)和(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

2、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由管辖的争议。

第31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各种意见必须如实笔录。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七)行政确认(共1项)

1、失业保险登记及待遇核定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258号1998.12.16)第3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17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再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8号2000.10.10)第15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1)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2)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青海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 第19号2001.6.22)第19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4个月失业保险金;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不足1年按1年计),加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最长期限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以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为计算依据,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但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八)行政监督(共5项)

1、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5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86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2011.7.1)第7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 第24号2015.4.24)第60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2、对用人单位执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 第514号2007.12.14)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号2008.9.18)第15条第1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情况。

3、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258号1998.12.26)第29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0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31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对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65号2014.12.15)第4条第(三)项 加强监督,让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在阳光下运行……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开展定期和不定期专项监督检查,严格规范机关事业单位人事管理。

5、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的监督检查

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5条 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第17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第13条 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九)其他行政权力(共4项)

1、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

职工在省内流动的: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人发[1997]116号1997.12.22)省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的: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2009.12.28)第3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第5条第(一)项 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8条第(二)项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

2、《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核发

   《失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258号1999.6.5)第16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生活制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和档案自其失业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3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 第35号2010.10.28)第90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职工工伤认定(初审)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2010.12.20)第17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20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青海省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及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目录》和《青海省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2005.12.6)。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 第586号2010.12.20)第23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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