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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103000000/2024041600000431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4-04-16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同德文件

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 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4-16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条  为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三统一”制度、有效期制度、清理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的有效落实,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政府第9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确保机构设置、人员配置、经费安排与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相适应。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情形: 

  (一)发文主体符合办法第四条规定; 

  (二)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 

  (三)文件内容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 

  (四)公文种类属于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文种。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以文件的名称和形式作为界定标准。 

  第四条  不适用办法的规范性文件除符合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包括: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三)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 

  (四)会议纪要; 

  (五)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六)阶段性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评奖的通知; 

  (七)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其他文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内容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增设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三)内容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四)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九条  制定机关办公厅(室)收到起草单位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经审查,材料齐备、规范,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一致等程序完备,且确有制定必要的,应当批转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保证法制工作机构有符合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时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政府工作部门代为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在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二)部门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要从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内容等方面对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凡制定主体、制定权限、主要内容不合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应当论证、听证而未论证、听证的,建议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单位协商一致; 

  (四)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机构依法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制定机关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法制工作机构在合法性审查中,需要有关单位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规定限期内回复。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九条简化制定程序的情形应当包括: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条中“统一登记”依照以下规定办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报送登记,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委托起草部门报送登记。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条中“统一编号”依照以下规定办理: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范体例为本级政府和部门的每个规范性文件编制序号,赋予其唯一固定的“身份证号”,作为该规范性文件准予印发的法定标识。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条中“统一公布”依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经过统一编号的规范性文件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或者政府法制网站向社会公布; 

  (二)制定机关应当将取得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三)制定机关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首页版面左上角第1行用3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未标注登记号的,不得印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送备案外,还应当按照《青海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间隔必须在30日以上。少于30日的,应当在制定说明中阐明理由,否则视为不符合报备要求,暂缓备案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备案审查中,发现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就某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和处理。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与有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可以通过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二十一条  属于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自2014年3月1日起发布施行的规范性文件,在文件末标明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制定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施行,内容未作修改的,应当重新赋予有效期、重新编制文号、重新公布;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重新制定和公布。 

  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如需继续执行,应当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修改完善,重新公布实施。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未重新公布的一律自动失效,不得继续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三十三条中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包括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每两年一次的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全面清理本机关现行规范性文件。 

  由于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宣布失效或者废止本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对相应规范性文件进行即时清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即时清理工作进行统一安排部署。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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