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3070211020000103000000/2026020600000154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6-02-06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同德文件 |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26〕1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1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
为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纠纷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健全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行政预防调处化解体系,深化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行政调解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自觉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公正、高效便民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司法行政部门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社会协同联动的行政调解新格局。鼓励行政机关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化解纠纷争议,推动先行调解、应调尽调,通过解释、沟通、劝导、协商等方式,依法化解与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青海、法治青海。
二、准确把握行政调解的主体和范围
(一) 行政调解主体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二) 可以行政调解的纠纷争议
1.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
2.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
(三) 不适用行政调解的情形
1.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不得强行调解;
2. 当事人已经申请人民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或者其他形式调解并且相关组织、部门受理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3. 纠纷争议事项已经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和仲裁机构等依法作出处理结果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4. 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或者相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不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
5.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三、明确规范行政调解的程序
(一) 行政调解的申请和启动
1. 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当事人或受理机关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的,应当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且与申请调解的纠纷争议有直接利害关系。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可以接收当事人的行政调解申请。
2. 依职权启动。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纠纷争议,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主动组织调解;具备当场调解条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当场启动调解。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恢复原处理程序。
(二) 行政调解的受理
1. 受理管辖。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同一纠纷争议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调解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行政机关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根据所属关系,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根据“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协调、协助确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2. 登记受理。行政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于符合规定且对方当事人明确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调解受理通知书,告知调解时间、地点和行政调解员等事项。
3. 不予受理。对于不符合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未明确同意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申请,并向提出调解申请的当事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纠纷争议,提示当事人行使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接收的行政调解申请不予受理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积极引导分流,推进矛盾纠纷“一站式”化解。
(三) 矛盾纠纷的调解
1. 调解参加人。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民事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或者由行政机关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解。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当事人不能参加调解的,应当明确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人。一方当事人人数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
2. 指派调解员。行政机关应当指派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纠纷争议。对法律关系复杂、重大疑难、影响较大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或者组织参与调解。
3. 回避情形。行政调解员与行政调解事项有利害关系、与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有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应当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回避的,应当及时指派其他行政调解员;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4. 当事人权利义务。行政调解当事人享有依法自主表达意愿,接受、拒绝或者要求中止、终止调解,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等权利。行政调解当事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纠纷争议事实和提交有关证据、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行政调解员、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自觉履行达成的调解协议等义务。
5. 开展调解。行政调解开始时,行政调解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包庇任何一方当事人;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行政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坚持情、理、法并用,在厘清事实、明法析理的基础上,多做思想疏导工作,促使双方互谅互让,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6. 调解中止。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一方因正当理由或者对方当事人认可的理由暂时不能参加调解、中途要求暂停调解或者发生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情形要求中止调解的,行政调解可以中止。中止事由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调解。中止、恢复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第三人。
7. 调解期限。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30日内办结。调解中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等专门事项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调解中止的,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四) 调解协议的签订和履行
1. 民事纠纷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留存一份。当场调解并能够即时履行或者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行政调解员应记录相关情况。调解协议自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口头协议自当事人达成之日起生效。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情况进行回访,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巩固行政调解成果。当事人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行政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 行政争议调解协议。行政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制作行政争议调解协议。行政争议调解协议应当由争议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并各执一份。通过调解,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应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五) 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调解:
1. 当事人要求终止行政调解;
2.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
3.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调解组织受理当事人的纠纷争议;
4. 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调解;
5. 行政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行政调解协议。
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当场调解的,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当事人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确认后,可以不制作调解终止通知书。
四、建立健全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一) 行政调解员名册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调解员名册制度,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将本单位专业素养较高、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及公职律师等纳入行政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行政调解员有变动的应及时调整名册。当事人可以根据名册选择调解员对纠纷争议进行调解。
(二) 统计报告制度。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登记、受理登记等制度,定期统计汇总行政调解工作数据和情况,年底形成年度行政调解工作总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重大复杂纠纷,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要求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处置。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定期分析和通报有关情况。
(三) 文书建档制度。行政调解案件要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和规范,及时立卷建档,规范文书制作,统一案件编号,做到一案一档。建档文书材料应当齐全,主要包括:行政调解申请书、调查笔录、行政调解笔录、行政调解协议、证据材料、回访记录等。具体文书格式由司法行政机关商相关行政部门制定。
(四) 工作衔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机制,深度融入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为平台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要建立行政调解与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许可程序、行政处罚程序等有效衔接、相辅相成的行政职能体系,促进法治政府建设。
五、切实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
(一) 加强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推动。司法行政部门要在行政调解工作中发挥指导作用,负责做好本地区行政调解工作的统筹协调、信息交流和监督考核等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应依法明确本地区行政机关行政调解职责清单,有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要加强行政调解组织建设,确定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机构,积极履行行政调解职责。行政调解案件量大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成立行政调解委员会,设立行政调解室、接待室,并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二) 加强队伍建设。有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要配齐配强专(兼)职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建立调解员队伍管理制度,建立完善激励惩处机制。要加强对行政调解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行政调解工作人员对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力、风险隐患的预判与管控能力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三) 加强信息化建设。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托“智慧调解”平台,按照“省级统建、四级应用”原则统筹建设全省行政调解信息化平台,打造行政调解工作案件受理办理、文书自动生成、数据智能汇总、分析研判预警、远程视频调解等信息化、智能化、流程化、便捷化运行的智慧平台。行政机关已建设行政调解平台的应当主动接入,没有建设相关平台的要全面应用统建平台,不断提升全省行政调解信息化水平。
(四) 落实工作责任。行政机关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发挥行政调解主体责任,增强服务意识,履行好与本机关行政管理相关的行政调解职能,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有行政调解职责的行政机关要建立行政调解工作台账,对调解案件数据进行汇总,并做好统计报送工作。
(五) 强化工作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调解工作责任,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年度平安建设考核、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对因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对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导致发生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或者案件的,要进行责任倒查,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本意见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2012年3月27日印发的《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青政办〔2012〕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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